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作者: 更新时间:2013-04-17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及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对学生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休学、复学、推荐升学、评选奖学金等有关的决定;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学院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申诉委员会的办公机构设在学院党政办公室。负责受理学生申诉适宜。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成员有分管院领导、部处负责人、学院纪检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参加。(名单另发文)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提交学院或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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