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业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审工作手册》中的相关制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各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防范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审计室是学校纪检监察办公室(审计室)下设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和纪委的领导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党委和纪委负责,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业务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报经学校批准,可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室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审计质量控制,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应当保证审计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保障相应的经费。
第四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室对下列事项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一)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财务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的购置、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情况;
(六)经营性资产项目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情况;
(九)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十)基建、维修工程和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情况;
(十一)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室对学校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主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室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查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学校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损失浪费的行为,报请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请学校主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对象提出审计建议和整改要求,并督促和检查审计整改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室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室根据学校工作部署和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室在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之前,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审计室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室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室,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室就是否采纳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后,交纪检监察办公室(审计室)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经纪检监察办公室(审计室)负责人审定后,向党委和纪委报告。经党委通过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须对审计报告所列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审计室。审计室可对重大审计事项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室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室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等建议;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办公室(审计室)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及建议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办(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发布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