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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育基金会 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合同(协议)管理,保障基金会合法权益,防范合同(协议)风险,预防合同(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协议),是指以基金会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及其附件。适用于本管理制度的合同(协议)包括:

(一)基金会与各地政府、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企业及个人订立的含有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各类协议文件及其附件(含有关补充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二)基金会为实现资金保值增值而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条约等合同性法律文件;

(三)基金会的各类采购协议等合同(协议)性质法律文件。




第二章  合同(协议)的起草与审查

第三条 合同(协议)文本原则上使用由基金会统一提供的范本,由捐赠方与基金会、项目执行单位协商起草。

第四条 合同(协议)条款应当完备、严密,除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协议)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合同(协议)一般应包括合同(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注册地址或住址、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支付方式、合同期限、履约地点和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保密规定、知识产权归属、纠纷处理、签订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合同(协议)的审查与责任

(一)签订合同(协议)前,承办人应对合同(协议)的主体资格、资质、资信状况、经营范围、履约能力、经济实力、信誉等方面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合同(协议)所涉及的重要文件、资质证明等进行查验;

(二)合同(协议)内容必须完整,合同(协议)的基本要素必须齐全,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文字表达应当严谨准确;

(三)捐赠协议应优先选用基金会示范文本,也可根据协商结果自行拟定或调整。

(四)捐赠协议应贯彻“先审后签”的原则,在签订之前,须经学校或基金会法律顾问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为实现基金会资金保值增值而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应将合同(协议)草本及相关材料,送交基金会法律顾问或其他指定律师审查。

第三章  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在签订合同(协议)前,申请人须按照基金会相关管理流程提交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分管副秘书长及秘书长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盖基金会合同章或公章。未经审核或授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育基金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用印办法按照《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育基金会印章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七条 在签订合同(协议)时,由基金会法人代表(理事长)或其授权人在合同(协议)文本指定位置上签字,并加盖基金会公章及骑缝章。因特殊情况须由其他人员签订合同(协议)的,采取一事一授权原则,由理事长书面授权他人签署。合同(协议)文本须填写签订日期,且签订日期不得晚于合同(协议)开始履行的日期。

第八条 合同(协议)签订后,项目承办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财务管理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要加强合同(协议)履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防止发生纠纷。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协议)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合同(协议)履行完毕以合同(协议)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合同(协议)条款或法律无规定的,一般应以项目结项报告、货物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问题为准。

合同(协议)履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向基金会秘书处报告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及结果。


第四章 合同(协议)的变更、解除

第十二条 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确需解除合同或变更部分条款的,可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由双方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 变更、解除合同(协议)的手续,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合同(协议)变更、解除在尚未达成或未被批准之前,原合同(协议)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合同(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补充协议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与签订程序办理;

(二)合同(协议)主体变更,须征得合同(协议)各方同意;

(三)合同(协议)中有担保条款的,变更合同(协议)应征得原担保方书面同意;

(四)合同(协议)经过公证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的协议应当报原公证机关备案;

(五)变更、解除合同(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六)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协议)而使基金会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规定免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新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五章  合同(协议)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责任部门应及时报告基金会秘书处,同步通报法律顾问并做好处理纠纷的有关准备,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协议)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首先通过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经基金会理事长批准授权,由法律顾问代理基金会,按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在对方出现违约情形时,项目部门应及时告知对方,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履约。若出现显失公平、条款有误等情形,应及时通过签署补充合同(协议)进行修改。

若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的,或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基金会利益受损的,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协议)。

第二十条 当出现违约情形时,经办人应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注意收集、保全有关证据。经办人还应配合调查取证,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合同(协议)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第六章  合同(协议)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对合同(协议)实行统一归口、分类管理,并由秘书处指派专人保管合同(协议)签订、变更和解除的相关材料,所有合同(协议)均由秘书处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已签署的合同(协议)正本原则上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借出合同(协议)正本的,必须向基金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秘书长同意。正本借出时须在秘书处办公室进行登记,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合同(协议)复印件,如有特殊情况需对外提供复印件,应向基金会秘书处提出书面复印申请并经秘书长书面同意,在秘书处办公室进行登记,并注明复印件的去向。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办公室认真做好合同(协议)管理的基础工作,包括建立合同(协议)电子档案、建立合同(协议)管理台帐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基金会二届一次理事会审议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