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临时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更新时间:2013-04-18 [浏览次数]
为加强学院临时聘用人员的(合同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一)严格控制学院临时聘用人员的编制和用工指标。学院各部门使用临时聘用人员必须在学院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并经学院批准。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擅自招用临时聘用人员,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等问题责任自负。
(二)人员编制已满或超编单位不得招收、使用临时聘用人员。
(三)凡需要临时聘用人员的岗位,应优先考虑学院待聘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学生。
(四)本院教职工家属被招用为临时聘用人员时,应符合学院教职工亲属回避暂行规定。
(五)学院鼓励在校大学生以勤工俭学方式承担部分临时性工作。
(二)录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应当达到国家法定的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三)录用临时聘用人员的限制年龄定为男65岁,女60岁。
(四)临时聘用人员一经录用,均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五)用工单位录用的饮食和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劳动保障局通告[1999]第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掌握。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3.违反操作规程、工作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失费由临时聘用人员赔偿);
4.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5.无理取闹、酗洒、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的;
6.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工作的。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聘用人员可以提前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限内的;
2.用工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临时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临时聘用人员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的;
2.临时聘用人员的使用期已达到本文所规定的使用年限和年龄的;
3.临时聘用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各用工单位应当提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临时聘用人员,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十一)学院应积极安排困难学生勤工俭学,具体由各系(部)提出生活困难学生名单,报学生工作部,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学院统一安排,工资由人事处核定。
四、本办法由学院人事处负责解释。
五、《关于加强临时工管理的实施意见》(院字〔2001〕6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